第十二条
有效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是,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社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变更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