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二章 服务设施第十六条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经法定程序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