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在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考评体系。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进行考核奖惩。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