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