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第十条有效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租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影响市容环境;(二)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废弃物;(三)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6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