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各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通过投资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建立犬只接收档案。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或者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收到流浪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认领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符合饲养条件的流浪、遗弃、没收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收容场所发现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