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禁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禁止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二)(四)(六)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发生犬只伤害他人事件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

地方法规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