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地方法规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