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要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筹备组组织仍不能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二)因业主委员会换届或者自动解散等原因需要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产生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依法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完成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两年内,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