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占小区总票权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业主委员会决定召开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议召开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协助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并通告全体业主。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