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