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有必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