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原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供电信网络服务或者擅自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出小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公示或者更新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