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十条有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