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