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复议机关决定中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