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