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风格、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