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供热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