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网沿途及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在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完整。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