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顾问,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征求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和立法协商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的,应当征求相关领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并将论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将听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