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5日第七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