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5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