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四)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以及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不动产(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未对包括大堂、物业服务用房、门卫用房、设备间和其他公共场所在内的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登记的,共有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到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申请登记。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