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乡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地方法规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