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贮存、运输、陈列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要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非食用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