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已修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预留供水设施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水厂、水源井、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