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地性质、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