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地性质、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