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南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损坏古树名木或者在古树名木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宣传品的,由南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古巷、古驿道、古楼、古塔等建筑物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宣传品的,由南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南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南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南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