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电梯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电梯恢复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检验要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告知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