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电梯检验、检测;因台风、雷击、火灾、水灾等灾害,电梯遭受影响的,应当在灾害结束后五日内组织检验或者检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完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布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维护保养信息;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住宅小区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实行实时监控;
(六)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七)保持电梯层门、轿厢内干净整洁,自动扶梯梯级无异物,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自动扶梯紧急停止装置可靠有效;
(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