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与人、车、路、云端等实现智能信息交换,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

(二)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采用无驾驶舱设计,具备自动行驶功能,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等特定用途的轮式设备。

(三)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是指使用智能网联车辆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等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进行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四)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是指使用智能网联车辆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等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载人、载物活动。

(五)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

(六)智能网联车辆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申请,组织创新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者单位联合体。

(七)驾驶人,是指经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或者应用主体授权,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保障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八)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或者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能够从云端接管车辆,保障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