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终止相关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道路测试或者创新应用活动被责令暂停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

(三)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期间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严重情形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四)安全性自我声明未经确认或者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擅自开展相关活动的;

(五)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终止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终止相关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