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和参阅材料。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致认为法规草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法规草案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起草责任单位提出修改、补充完善的意见,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完善: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基本重复上位法的;

(三)照搬外地法规条文且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重大问题争议未解决的;

(五)内容可操作性不强的;

(六)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求意见的;

(八)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论证、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九)其他应当修改、补充完善的问题。

法规草案经修改、补充完善后仍存在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建议提案人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