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记录、检测和报送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