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