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搬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在限期内领取。

地方法规 ·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