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