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