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购置或者置换。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