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二章 服务设施第十二条有效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购置或者置换。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