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