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施行日期。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废止地方性法规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南京人大网上刊载,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文本在《南京日报》上刊载。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