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