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