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