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管,定期对经营者经营、服务等情况开展评估。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种类:

(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

(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种类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经审批和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用户重大损失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