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调解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给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免职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国家机密、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五)有其他违反职业操守行为的。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