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调解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给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免职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有其他违反职业操守行为的。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