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对不具备拆除新建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采取局部修缮加固、功能转换、质量提升、建筑节能改造、环境综合整治、完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方式开展经常性整治提升,防控风险隐患。

整治提升类城中村改造应当建立政府与村民、社会力量改造资金共担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整治提升类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消防、排水、环卫、公共道路等公共基础设施的改造资金。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