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集资、收费和罚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登记或者阻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