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业主共同决定等需要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三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接、告知等义务,完成退出程序,不得拒绝退出。

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服务交接,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财物:

(一)建设单位承接查验时移交的资料;

(二)业主清册、装饰装修管理资料等物业档案资料;

(三)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五)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所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六)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业主共有资金、预收的物业费等财物;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已经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已经接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可以不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