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等易遭受雷击的场所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